发生交通事故后更换为氙气大灯, 保险公司认为有差价拒绝赔偿

  • 2025-06-21 18:46:06
  • 888

2020年7月1日,案外人某某公司C为其名下丰田混合动力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7月2日0时0分起至2021年7月1日24时0分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31,800元以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本保险合同项下造成本车辆损失的赔款(含车损险、盗抢险及其各自附加险)第一受益人为某某公司C。本车辆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案件赔付时注明车牌号,并将造成本车辆损失的理赔款赔付至第一受益人账户。

2021年1月16日,驾驶员陆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苏A某机动车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上述保险车辆受损。某某公司B为此支付牵引费6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某某公司B委托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涉案保险车辆于基准日的车损维修费用为31,928元。为此,某某公司B支出评估鉴定费950元。

2023年3月2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C与某某公司B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于2021年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含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之索赔权益转让某某公司B。

后案外人某某公司C于2023年5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显示,“2021年1月16日我司旗下车辆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送某某公司B修理厂维修。因上述车辆向贵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司与某某公司B协议,现我司将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含修理费、评估费、牵引费)之索赔权益转让某某公司B。即日起由某某公司B处理后续与你司的该部分未决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确认收到该份债权转让通知。

某某公司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某某公司B理赔款31,928元、评估费950元、牵引费600元,共计33,478元。一审法院庭审中,某某公司B根据车损资产评估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某某公司B理赔款23,800元,评估费950元,牵引费600元,共计25,35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某某公司B对此表示同意。根据某某机构的结果,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公司D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造成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某某公司D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上述保险车辆在2021年1月16日事故中的车损评估值为23,80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支付资产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某公司B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某某公司C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合同项下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的赔款(含车损险、盗抢险及其各自附加险)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某某公司C,案外人某某公司C将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某某公司B,相关债权转让也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某公司B诉讼主体不适格,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B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相应赔偿款项。

2.关于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具体金额。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审理中,经某某公司B、某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某某公司B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更换的两件氙气大灯单价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认定的单价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确认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某某公司B涉案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评估结论23,800元。对于某某公司B主张的牵引费600元,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偏高,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保险事故直接导致,且已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B的该项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B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950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6日,而某某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于2021年2月20日即已出具,亦无证据表明评估时曾通知某保险公司,而且诉讼中,某某公司B亦变更主张车损金额为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故该笔评估费用应由某某公司B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审理中,由法院委托评估所发生的费用5,000元,显然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某公司B车辆修复费23,8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某公司B牵引费60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B其余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某某公司B车辆修复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276元。事实与理由:受损车辆的型号是一汽丰田卡罗拉款,出厂时的左、右前大灯总成均为普通白炽大灯,4S店的(更换)价格是2,624元/只。维修时,某某公司B将该左、右大灯均更换成氙气大灯,(重新)定损时亦按氙气大灯3,886元/只价格进行定损。二者价格相差1,262元/只。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系扩大损失,由受损车辆的所有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某某公司B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某某公司D的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此,某某公司B不予同意。二审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申请,且一审法院已当庭电话质询出具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的某某公司D的评估人员,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人员的身份并无异议。此外,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亦对涉案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评估程序以及除涉案争议金额外的其他车损金额没有异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左、右前大灯是否存在更换差价,以及如果存在更换差价,该差价是否属于涉案保险的赔付范围。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左、右前大灯存在更换差价,且该差价不属于涉案保险的赔付范围,但某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是普通白炽大灯,由此更不能证明涉案车损失包含了氙气大灯与普通白炽大灯之间的差价,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